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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按行业环保先进标准管理重大项目暂行办法》 潍政办发〔2015〕15号
作者: 时间:2015-08-07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潍坊市按行业环保先进标准管理重大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5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按行业环保先进标准管理重大项目暂行办法》已经2015517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611

潍坊市按行业环保先进标准管理重大项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探索实践按行业环保先进标准管理重大项目的路子,保障全市环保标准领先、经济效益好的重大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推动我市经济由中低端向中高端转型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环保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和山东省地方标准的环保排放标准。
  第三条 按行业环保先进标准管理建设项目应遵循标准领先、强化监管、倒逼转型、淘汰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执行的环境标准时,应当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和地方标准,鼓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执行行业环保先进标准。
  环保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执行标准申请后,要组织审查审核。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执行行业环保先进标准,予以确认;达不到的不予确认。
  对于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执行行业环保先进标准的项目,环保部门要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全面地分析和确定项目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污染物产生情况以及防治措施,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采取技术先进、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污染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确认的标准。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部门受理后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项目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污染治理等重点内容进行审查论证。对生产工艺先进、技术装备水平高、污染物排放达到确认标准的项目,方可批准建设;对生产工艺落后、技术装备水平低、污染物排放达不到确认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建立和完善施工期监督检查制度,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建设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需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同步建设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要求进行同步建设。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后需要试生产的,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符合要求的,可同意试生产;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试生产。
  第八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前,环保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可批准验收;对不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验收。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项目正常运行期间的环境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全天候监管制度和措施,确保企业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自行决定执行的行业环保先进标准。
  第十条 新上建设项目,实行区域污染物倍量替代。对环境质量超标20%以下的区域,对应的超标因子实行1倍替代;对环境质量超标20%─50%以内的区域,对应的超标因子实行2倍替代;对环境质量超标50%以上的区域,对应的超标因子实行3倍替代。
  第十一条 执行行业环保先进标准建设项目需要的污染物总量指标,除市级给予支持外,其余由所在地通过提标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关闭污染严重企业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新上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不得建设国家、省、市明令淘汰或禁止建设的项目。因环境污染严重等原因而被环保部门实施限批或从严审批的区域、流域,暂停审批涉及相关污染的新建项目。
  第十三条 现有企业要根据逐步加严的排放标准,及时对设备进行更新和升级改造,确保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最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保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执法监管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环境受到较大损害、破坏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审查审核、全天候监管、总量指标筹集与调剂等工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630日。此前市级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内容即行废止。